第四章碳排放监测、报告与核查
第三十二条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企业应当制定下一年度碳排放监测计划,明确监测方式、频次、责任人等,并在每年9月份最后一个工作日前提交主管部门。
企业应当严格依据监测计划实施监测。监测计划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每年2月份最后一个工作日前,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企业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碳排放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对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企业的碳排放量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第三方核查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对企业的碳排放年度报告进行核查,在每年4月份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向主管部门提交核查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第三方核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固定经营场所;
(二)具有至少8名核查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近3年从事温室气体排放核查相关业务的工作经历。
第三十七条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企业应当配合第三方核查机构核查,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三十八条主管部门对第三方核查机构提交的核查报告采取抽查等方式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被抽查企业。
第三十九条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企业对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查结果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复查申请进行核实,并作出复查结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按照当年度碳排放配额市场均价,对差额部分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15万元的罚款,并在下一年度配额分配中予以双倍扣除。
第四十七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履行报告义务,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导致无法进行有效核查的,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接受核查。逾期未接受核查的,对其下一年度的配额按上一年度的配额减半核定。
第四十九条碳排放权交易主体、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15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第三方核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15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主管部门、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碳排放权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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