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的有序运行,确保核查工作科学合理、高效公正,根据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碳排放权交易核查机构,是指对参与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的重点排放单位提交的二氧化碳排放报告进行真实性、准确性核实查证的服务机构。核查行业领域包括:热力生产和供应、火力发电、水泥制造、石化生产、服务业、其他工业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核查机构及人员的活动,以及对核查机构、人员的管理。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核查活动的核查机构及核查人员(以下简称核查员)进行备案、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每年1月1日至2月28日,市主管部门受理核查机构与核查员的备案申请及核查行业领域变更申请。
第六条 申请备案的核查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在300万人民币以上,近两年法人年检均合格。
(二) 拥有固定办公场所及核查工作办公条件,具有良好的从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 经清洁发展机制(CDM)执行理事会批准的指定经营实体,或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审定与核证机构,或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的温室气体核查机构,或经国家及北京市推荐的节能量审核机构;且近三年在国内完成的CDM或自愿减排项目的审定与核查、ISO14064 企业温室气体核查、节能量审核等领域项目总计不少于10个。
(四) 对无上述(三)款规定的核查或审核经历的特定行业机构,应在温室气体减排领域内独立完成至少2个国家级课题或本市市级课题,或自主开发至少3个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的自愿减排项目方法学。
(五) 具备健全的核查工作相关内部质量管理制度,包括:明确管理层和核查人员的任务、职责和权限;明确至少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作为核查工作负责人;明确保密管理、核查人员管理、核查活动管理、核查文件管理、申诉、投诉和争议处理、不符合及整改措施处理等相关规定。
(六) 拥有3名(含)以上具有本市备案资质的核查员。
第七条 申请备案的核查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核查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且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二)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
(三)具有中级及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或相关技术能力;
(四)在温室气体核算、CDM项目审定与核查、自愿减排项目审定与核查、ISO14064企业温室气体核查、节能量审计中的一个或多个领域具有三年(含)以上的咨询或审核经验,并独立主持项目累计不少于5个;
(五)个人信用良好,无任何违法违规从业记录。
第八条 核查机构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核查机构和核查员的申请材料并加盖公章。
(一)核查机构的材料包括:
1. 基本信息及申请的核查行业领域(附件1);
2. 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3. 最近两个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4. 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项的证明文件;
5. 近三年相关可核实的业绩清单(如委托核查方出具的证明材料等);
6. 组织结构、人员职责说明,核查员信息(见附件1),内部质量管理制度;
7. 符合性声明,包括所从事的业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声明、不从事与核查工作有利益冲突的活动的声明、保密承诺声明等,申报材料真实性声明。
(二)核查员的材料包括:
1. 核查员备案申请表及申请的核查行业领域(见附件2)
2. 身份证复印件;
3. 最高学历学位证书复印件;
4. 职称证书或相关技术能力资格证明文件;
5. 所申请核查行业领域的相关工作经历及可核实的业绩证明(如委托核查方出具的证明材料等)。
第九条 市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核查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经公示后发布核查机构和核查员的备案名单。
第十条 核查机构备案后,当法定代表人、工作场所等情况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市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核查机构和核查员应在备案的核查行业领域内按照第三方核查程序指南(见附件3)和第三方核查报告编写指南(见附件4)的相关规定开展核查工作。备案的核查员每年需接受不低于15个学时的培训。
第十二条 核查机构应按照其内部质量管理制度规定开展核查活动。并于每年6月30日前向市主管部门提交核查机构年度工作报告(见附件5)。市主管部门通过现场检查、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对备案的核查机构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核查机构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市主管部门对其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备案资格,三年之内不受理其备案申请。
(一)在未经备案行业领域开展核查业务;
(二)未按规定的核查程序和组织要求进行核查;
(三)提供利益冲突的双重服务;
(四)因过失行为造成核查报告数据错误;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委托方商业机密或相关信息;
(六)未按时提交核查工作年度报告;
(七)核查报告合格率连续两年低于80%;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或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核查员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市主管部门取消其备案资格,两年内不受理其备案申请,并通告其所属核查机构。
(一)未按规定的核查程序开展核查工作;
(二)在两家或以上核查机构同时担任核查员;
(三)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委托方商业机密或相关信息;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或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 20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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